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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863号)

2012-11-12 725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发改、科技、工商主管部门:

  为了推动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研究制定了《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

科技部

工商总局

  2012年11月12日

附件: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对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运用一定方法,按照统一标准进行综合绩效评价,并运用绩效评价结果推动加强试点工作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绩效评价管理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科学原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下列规定作为依据:

  (一)财政部发布的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复的试点实施方案;

  (三)试点地区制订的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与试点地区签订的试点协议书;

  (五)试点项目的申报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复文件、项目合同、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以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六)其它相关文件。


  第五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绩效评价指标设计、绩效评价工作部署、绩效评价结果评定和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工作部署对本省试点区域进行初评价。试点区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工作部署进行自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采取量化打分方式,实行100分制,其中试点工作组织评价、试点项目建设评价、资金政策集成及创新评价、绩效目标达成评价各占25分。具体评价内容、分值权重及评分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七条   绩效评价可采用部门评价、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价、委托专家评价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八条   绩效评价分为年度绩效评价和总体绩效评价。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全国性绩效评价。试点区域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开展试点的自评价结果按照附件一的格式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初评价,将初评价结果于2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委托专家对省级初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试点工作结束后,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程序全面组织综合绩效评价,形成试点工作总体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章 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九条   绩效评价按量化评价分值评定为四个等级:80分以上(含80分)为优秀,70-80分(含70分)为良好,60-70分(含60分)为一般,60分以下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差:

  (一)违反批复及协议规定,擅自更改试点实施方案、扩大实施范围、增加或改变试点内容。

  (二)在审计、稽查和其他相关检查中发现项目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

  (三)项目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质量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

  (四)项目建设进度严重滞后。

  (五)自评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中央财政支持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资金安排直接挂钩:

  (一)对评定为优秀的试点区域,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适当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对评定为良好的试点区域,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按照序时进度继续给予资金支持;

  (三)对评定为一般的试点,按照试点实施方案,下年度酌情减少资金支持;

  (四)对评定为较差的试点,下年度不予安排资金;

  (五)对连续两年评定为较差的试点区域,取消试点资格,必要的追回已拨付试点资金。

  试点工作结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等级,分别采取奖励、减少或扣回资金的处理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涉及科技及商业秘密的,参与绩效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守秘密,未征得项目实施单位同意,不得将评价试点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数据对外提供和发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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